今天给各位分享饲料进境防疫措施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出口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饲料进境防疫措施,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饲料进境防疫措施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饲料进境防疫措施的大猪、中猪和乳猪。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3、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饲料进境防疫措施;负责供港澳活羊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场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4、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5、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
1、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包括货主、代理人及承运人),必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登记证编码,必须使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分配的编号,并对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市场发布公告。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4、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5、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如何应对疫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在实施入境卫生检疫查验完毕后,认为检疫对象没有染疫或染疫嫌疑,不需要进行卫生处理和限制事项,签发入境卫生检疫证书。
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各项关亍入库货物各项疫情防控管理措施的执行,加强对入库货物疫情防控的管理。 根据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入库货物运输、装卸、储存等各个环节情况。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饲料进境防疫措施,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饲料进境防疫措施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饲料进境防疫措施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4、最后据介绍,香港猪农要在内地办场养殖供港猪,须满足四个条件饲料进境防疫措施:一是要先征得政府部门的许可;二是要符合内地环保部门的要求;三是要取得商务部供港活猪的配额;四是要完全符合《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5、供港澳活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6号局长令(《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4 供港澳活猪: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7号局长令(《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6、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内容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海关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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